非工伤情况下,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裁判规

时间:2017-1-16 13:05:21 来源:角膜裂伤

案例一

裁判要旨:

从事生产经营的法人对于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事劳动的自然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系大学在校生。原告的母亲系被告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经常利用暑、寒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公司和母亲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实行产品按件计酬,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帐单上。年14号(云娜)台风于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即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时),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厂房内从事包装工作时,厂房突然倒塌,原告及母亲受伤。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罗倩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

原告经常利用节假日去被告公司和母亲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事实清楚。此次台风属不可抗力,但对特定的灾害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在此次台风来临时,被告不疏散厂里员工,仍组织职工上班,且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包装工作是为了被告的利益,造成原告损害,作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在台风来临之际,缺乏自我防范意识,仍到被告单位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

实务要点:

1、事实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一种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特征。只是由于特殊情况,偶尔帮忙,则双方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适用。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事件必须达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证明标准。首先,侵权人要证明“不能预见”的事实客观存在,并达到本人用尽各种条件、手段仍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包括通过公共信息等渠道仍不能获知或不能及时获知。其次,侵权人还必须证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果侵权人未善意用尽自己的能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则侵权人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二

裁判要旨:

附补贴公益劳动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的原则也应合理分担部分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之子柳某系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无固定职业居民,年6月开始享受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年6月18日,柳某向被告新桥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新桥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经被告同意后,柳某开始在社区夜间巡逻队工作,并担任该巡逻队队长。此后,柳某每晚在社区从事巡逻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年2月21日晚8时30分许,柳某在巡逻横过公路时与一辆高速行驶的银灰色小型货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查出肇事车辆责任人。受害人柳某生前参加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发放补贴元。柳某死亡后,被告借款元用于处理丧葬,给付原告慰问金元、捐赠款元,并支付了柳某的丧葬费用.5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柳某生前系无固定职业的低保人员,自愿参加新桥街道组建的社区义务巡逻队,既符合中央、国务院、本市本区规定和倡导的有关加强社会秩序管理和治安工作的精神,也是在依法履行低保人员义务;其生前与被告新桥街道既没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死亡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侵权所致,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其子柳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柳某生前是在为政府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夜间巡逻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考虑到柳志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蒋安贞造成的身心伤害以及原告蒋安贞目前经济困难的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新桥街道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安贞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实务要点:

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的理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案例索引:

蒋安贞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劳动场所缺乏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雇员虽不是在劳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和提供劳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年5月18日,被告罗平章雇佣原告和彭传成到其存放废矿石的地方为其选矿石。二人早上六点多到达工作地点,因当时还没到上班时间,彭传成要到诊所换药让原告先等一会儿,自己去诊所。彭传成走后,原告自己走到被告陈连兵、杨建华的碾石机旁(与被告罗平章的存放矿石场地有约20米,中间隔有两间简易房)与正在干活的岳稳等二人闲谈时,被碾子机飞出的石子击伤眼睛。后彭传成陪原告到史顺生诊所简单处置后,由被告罗平章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眼内容物脱出”。年6月20日出院。年12月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五级,

法院认为:

被告罗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虽然原告不是因提供劳务受伤,但是是在到达工作地点后受的伤,与提供劳务有一定联系,故被告罗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某、陈某作为碾石机的所有人,对碾石机工作场地缺乏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在雇主罗某指定的工作场地工作或守候,而是到具有一定危险的碾石机作业场地闲转,导致自身伤害,有明显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平章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建华、陈连兵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综上,罗平章应承担30%的责任;杨建华、陈连兵应承担40%的责任。

案例索引:

罗平章与谢广德、陈连兵、杨建华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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