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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4日上午九时,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原告刘某与被告稀土高新区学某食品便利店、赵某、李某、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经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包头市民馨路第一小学三年级四班学生。年6月9日中午,原告刘某在学某食品便利店购买牙签弩一支,花费3元。下午17时许,原告刘某在放学后去托管班途中,在玩弄手中牙签弩时,不慎将自己眼睛射伤。第二日,刘某父亲刘荣海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瞳孔散大、左眼眼内炎。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元,门诊医疗费.9元。医院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定期复查,嘱避免剧烈活动,勿揉眼睛,择期行角膜拆线、左眼人工晶体植入,不适随诊。事发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元。
年9月6日,原告刘某前往医院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行左眼非球面人工晶体植入术,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元,专家手术费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刘某的父亲刘荣海前往学某食品便利店购买牙签弩未果,又前往稀土高新区爱某食品便利店购买牙签弩一支,花费10元。稀土高新区爱某食品便利店于年11月2日登记成立,于年3月27日登记注销,在存续期间,谈某系经营者。稀土高新区学某食品便利店于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赵爱生。
经原告刘某申请,我院依法办理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年6月19日对刘某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某花费鉴定费元。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88元,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元。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和厂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学某食品便利店否认销售过案涉牙签弩,且未向法庭提交该类产品具备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牙签弩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学某食品便利店将牙签弩销售给未成年人,对因使用该产品给刘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由学某食品便利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爱某便利店应承担共同危险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范围应是相对固定,而销售牙签弩的商家并不限于学校周围便利店,数量无法明确,故原告要求谈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李某、赵某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赵爱生系学某食品便利店登记的经营者,其本人也实际参加经营该便利店,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赵某系实际经营者。
原告刘某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具有管理教育职责,刘某放学后玩耍牙签弩,系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稀土高新区学某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8元的80%计.1元,核减保险公司支付的元,尚应支付.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开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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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案而惧尚法致公
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