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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能每一位教师成为校园法治文明传播者
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负责包含弥阳镇××小学在内的全镇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弥阳镇××小学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吴建荣系弥阳镇××小学教师。弥阳镇××小学制定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并与学生及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告知书。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1、被告戚某均系弥阳镇××小学在校四年级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且座位前后桌,被告戚某坐前面、原告孙某1坐后面。年11月11日晚上7点多,被告戚某用橡皮筋弹向原告孙某1,导致原告孙某1的眼睛受伤。
原告孙某1、被告戚某找到在教室外的老师暨班主任吴建荣,吴建荣安排二人自行前往卫生室。当晚,吴建荣并未主动将事故告知原告孙某1、被告戚某家长及报告学校领导。
原告父亲孙某2与被告戚某父亲戚永明在弥阳镇××小学的组织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戚某家长出医疗费和路费、由孙某1家长负责陪同、至少于年11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费用。
后原告孙某1医院治疗,于年11月13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瞳孔成形+外伤障针吸+前段玻切术”手术,于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孙某1于年12月9日再医院,于年12月10日行“右眼II期IOLZ植入+角膜拆线+瞳孔移位”手术,于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术后无晶体眼、右眼角膜白斑、右眼外伤术后。原告为此开支治疗费.5元、配镜费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1眼睛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认为其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已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安全工作检查制度、与家长签署了安全责任告知书,故认为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法院认为,进行安全知识教育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一项责任和义务,并不能因为履行了该项义务就免除其责任。本案事发时教室内并无值班老师;其次,原告孙某1、被告戚某将事故告知老师吴建荣后,老师未陪同前往卫生室检查,仅安排两名小学生自行前往检查;再次,老师并未将事故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及学校领导;最后,老师及学校并未及时将原告孙某1送医院进行检查、救治。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并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至于原告孙某1父亲与被告戚某父亲签订的协议书,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事后积极配合双方家长处理此次事故,并安排双方家长就该事故进行协商并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关于戚某与孙某1两位学生之间医疗费处理协议》,双方家长签字捺印。学校以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并未作为责任主体在协议中签字、协议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申明放弃对学校主张权利、协议仅涉及赔偿的部分事项,故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不能依此免除责任。
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弥勒市弥阳镇中心学校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戚永明、刘树芬承担70%的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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