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案例小学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时间:2016-11-2 10:34:20 来源:角膜裂伤

[案情介绍]章×与史×同系×市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二人同桌同位,在年2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上(14时20分左右),章×报告正在上课的汪老师,讲其左眼被史×戳伤。汪老师听到章×的报告后,让章×在课桌上趴一会。当天下午第三节课,章×再次向汪老师报告其左眼还是疼,汪老师便让其他学生将章×送回家。章×家长听孩子讲了在校受伤情况后,带孩子赶回学校核实。汪老师通知史×家长到校,由两方家长将章×医院治疗。章×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外伤性白内障。章×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该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章×左眼伤残程度为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个月。该伤害事故经学校多次调解,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

年11月12日,章×将该伤害纠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史×及其监护人(本案为史×的家长)、×市实验小学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元、残疾赔偿金.00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交通费.00元、鉴定费.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各项合计.3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权。

年12月3日、年1月5日法院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六项证据:(1)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2)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4)车票8张;(5)班主任汪老师写的事情发生经过;(6)证人汪老师在庭审中的证言(申请证人汪老师出庭作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上课时,被告史×给前面同学递削好的铅笔时,不慎在回胳膊过程中,用铅笔将原告章×的左眼戳伤,这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鉴于被告史×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私有财产),且其行为非故意行为,故认定被告史×的监护人(本案中为史×的家长)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实验小学的任课老师汪老师在上课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教育、管理、保护有不当之处,因汪老师的不当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市实验小学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虽属于意外事件,但与原告章×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伤害有一定关系,对此原告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条、第条、第条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原告章×医疗费为.68元,残疾赔偿金为元,护理费为.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交通费为元,鉴定费为元。以上合计.38元,被告史×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上述款项的60%,计.83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0元);被告×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上述款项的20%,计.28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0元);原告章×自担上述款项的20%。

2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章×负担元,由被告史×的监护人负担元,被告×市实验小学负担元。

[评析]这是一起发生在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赔偿案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对上课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文“学生校内烫伤损害赔偿案”已分析过,发生于不同时段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承担是有差异的。大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时段以学生在校期间和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时间为限。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如果学校有过错,肯定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其中还有个责任轻重的问题。如果伤害事件发生于上课时(即课堂上),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那么学校的责任相对于发生在上课前、课间、放学后等时段要重。

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依现行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担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学校方面的侵害后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应对方略精析》一文中有较多体现。因此学校是否应当对章×的损害承担责任,应首先确定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教育部门,应当承担教育和保护学生的责任。在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的同时,实施必要的组织管理,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的这一义务主要是在校园内,即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在此之外发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章×的损害显然是发生在这一范围内的。从损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有一定过失的。鉴于当事学生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课老师未完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有不当之处。具体说来,本案中当事学校的任课老师未及时检查发现学生的受伤情况,也未及时采取恰当措施处理,也未及时告知当事学生家长,多有不当之处。鉴于当事老师的不当行为是职务行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学校承担。

当然,本案中主要的责任人是史×。史×在课堂上的不当行为是造成章×损害的主要原因。法院把史×的监护人也列为被告,最终判令由史×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启示]

1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难辞其咎。除了学生的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外,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六及时”原则是有效预防、避免、应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做法。

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是学校管理的一个永恒的主题,按章操作,会有效避免该类事故发生,也会有效免除校方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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