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名先后以评委打分多少为序)
“中律评杯”年度法律案例评选活动由律媒百人会发起,黑龙江案例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知识产权学会、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商事犯罪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虚假诉讼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中国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知识产权出版社知识产权案例网、“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一法网、律吧特、蓝媒汇等联合支持举办,北京市律媒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办。自启动以来,得到法律界同仁的广泛,并收到大量的案例申报。本次评选在广泛收集案例的基础上,遴选出典型案例在网络平台进行网络评选,并根据网络评选的结果,结合专家投票意见,最终根据案件的影响性、复杂性、辩护难度和社会意义,确定了年度十大医药健康案例,现隆重发布如下:
一、邱某与贵州医院医疗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7号)
代理律师:金尚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到贵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宫颈鳞癌,医院行放疗、化疗、子宫切除等治疗,患方质疑医生在患者膀胱残余尿量的监测及化疗时间的选择方面违反医疗常规,造成患者双肾功能受损,并发展成为尿毒症期,不得已行双肾造瘘。经过当地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将本案诉至当地法院,并要求进行对病历资料进行文检鉴定,医院病历资料存在多处涂改、出院记录关键文字内容笔迹形成时间不一(事后添加)。一审法院将案件委托至重庆某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鉴定认为错与患者肾功能损伤的损害后果之后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80%的责任,医院被判赔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患方不服,二审律师以被告伪造病历导致病历不真实为由提起上诉,医院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患方万余元。
司法实践中即便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法院因考虑到患者的个体差异、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等问题,医院过错并判全责的案例较为少见,甚至个别法官在明知病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不辞辛劳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将案件送到鉴定部门,为了鉴定而鉴定,不敢适用侵权法58条作过错推定,以求降裁判风险,本案中的一审法官就是便是这样,但后果却是医患双方均对其"和稀泥"式的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最终遭遇了二审的改判。可见,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在处理案件时不仅需要高超法理智慧,而且更需要厘清事实、力排干扰、依法判案之勇气,如此为之才能体会法律人之存在感,如此为之亦是法治之幸事、百姓之幸事、国家之幸事。
二、史山兵生产、销售假药案
(原参选编号为10号)
被告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玉珩,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7月至年1月,被告人史山兵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凉墩63号、佳园小区16栋4单元号的租住处,按"祖传秘方"将二十多种中药材浸泡在白酒中,自制风湿痛药酒,冠名"丹慧",并用玻璃瓶分装后粘贴产品说明书。年底,史山兵结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菜场豆腐坊的郭某1,送与少量药酒给郭某1试用,郭某1服用后认为对其风湿疾患有较好的疗效,遂于年先后两次向史山兵购买上述药酒服用。因郭某1配合出具肯定药酒疗效的便条,史山兵于年1月送给郭某1半斤药酒。年1月17日20时许,郭某1与其亲属鲁某1在豆腐坊吃晚餐时,各饮用上述药酒1两左右。后鲁某1出现身体麻木、呕吐等不良反应,郭某1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当晚23时许,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郭某1的胃内容、心血及郭某1饮用后剩余的药酒中均检出少量乌头碱。经鉴定,郭某1患有较严重的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和轻度冠心病,在此基础上,于饮用药酒后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史山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史山兵不服,提出上诉。年10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鄂江岸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史山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史山兵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及行医资质,明知患有心脏病人群饮用其自制药酒后的不良反应和危害后果,在没有核实确信他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盲目将其自制药酒有偿提供给郭某1饮用,导致郭某1心脏疾病突发而亡,其主观上系轻信可以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郭某1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提供药酒供郭某1饮用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郭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边医院、吉林省添正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胜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6月16日,边胜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中上端开放性骨折、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边胜莲于事故发生当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尺骨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SQ06型5孔金属直型接骨板,右股骨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SQ17型9孔R金属异型接骨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约至年11月22日,边胜莲腿部开始疼痛。年12月6日,边胜莲医院诊疗,发现右股骨接骨板折断。边胜莲于年12月14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骨折固定术及取髂骨植骨术,并植入金兴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SQ17型11孔R金属异型接骨板,后住院治疗58天。年3月20日左右,边胜莲右股骨钢板再次发生断裂,于年3月22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间于年3月31日行髓内针固定术治疗。医院为边胜莲垫付两次住院的医疗费.75元。年3月8日,边胜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蛟河市人民法院。诉前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边胜莲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间5个月,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年4月11日,该案经()蛟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边胜莲医疗费元、误工费.85元(.17元/月×5个月)、护理费.40元(.77元/天×天)、伤残赔偿金.77(.57元/年×20年×12%)、交通费元、车损费用元,合计.02元;对方司机耿照海赔偿边胜莲各项经济损失元。年9月21日,边胜莲于医院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年7月7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胜莲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缺损,接骨板折断两次,再次行骨折髓内针固定植骨术,现骨折未愈合,骨折端硬化,骨不连。评定捌级残。伤残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接骨板折断不存在过错。接骨板折断过错参与度为没有作用。误工期限自年12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因接骨板折断产生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天元。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边胜莲的诉讼请求。边胜莲不服提出上诉,年12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医院赔偿边胜莲护理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律师代理费用元,共计.54元;上述款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胜莲;三、驳回边胜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其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物品即断裂金属接骨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边胜莲主张金属接骨板两次断裂存在产品缺陷,而医院抗辩金属接骨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关的合格证明。但客观上用于接骨的金属板两次断裂,给边胜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查清断裂的金属接骨板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对断裂的金属接骨板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清相应的责任。但两次断裂的金属接骨板均无法找到,无法鉴定。为此,边胜莲主张断裂的金属接骨板在医院,而医院主张已经交给边胜莲,边胜莲和医院谁应当承担交付断裂的金属接骨板的举证责任。本案需要对断裂金属接骨板的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医院并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作为销售者承担金属接骨板存在医疗产品缺陷的责任。
四、××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
(原参选编号为18号)
一审原告代理律师: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因使用本案第三人晶明公司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导致眼睛视力受损,被告曾以晶明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或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了了解市场监管局的查处情况,以利于后续治疗及维权诉讼,向市场监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处罚案卷,但市场监管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全部公开。
为此,原告起诉市场监管局,认为其认定商业秘密的理由不充分。因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商业秘密有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企业没有对于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因此行政机关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年6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市场监管局认定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
该案所涉及的受害人不仅仅只有原告,原告只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办械监[]94号文通报的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生产批号:)在北京、江苏两地发生可疑群体不良事件受害者之一。因此,该案件的审判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因使用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而受到损害的全体受害者的利益。该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该案在审判中多次运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运用具有示例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对商业秘密的判断,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围绕商业秘密双方作出了辩论,是对该条款的充分解读,对往后的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性。
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后判决市场监管局认定商业秘密证据不足,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复杂性。
五、冯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9号)
一审原告代理律师: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患者冯某因"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于年12月22日医院(医院)耳鼻喉科行腭咽成形+气管切开术。术后第二天患者出现气道阻塞,以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患者植物人状态。自年3月14日起,医院双方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多起诉讼,相互把对方告上法庭。目前冯某仍住院治疗,植物人状态。
年3月14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年3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7元。年3月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对原医院与被告冯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76元(冯某年12月20日至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随之,年7月23日,医院再次起诉冯某,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43元;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1月25日,医院第三次起诉冯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院医疗费欠款.75元;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年3月17日,冯某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医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律师费等共计元。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变更原判决主文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交通费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元、律师费3,元,合计11,元。
医患矛盾、医疗损害赔偿等问题一直引起社会的广泛,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的一大难题。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激增,并呈现出处理周期较长、索赔标的较高、案件类型较复杂的特点。这一原因是由于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完善而促使就医人数猛增以及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所引起的。本案系因医疗过错造成医疗损害引发的一系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和住院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相互诉讼,医院为目前植物人状态的冯某不需要特殊治疗而长期占用ICU床位所困扰。整个案例诉讼过程呈现出反映社会矛盾的突出问题,同时对医疗过错而引起纠纷的赔偿问题进行细致的说理与分析,法院为了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认真查明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避免医患矛盾再次升级。本案例比较典型,具有较强的普法价值,对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六、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总队委托研究报告
(原参选编号为20号)
负责律师:王志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员律师:汪倩,北京是市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员律师:张迪,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员律师:谭光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员律师:胡滨,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总队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的两个研究项目共同构成食药监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两个方面。项目一《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罪名证据移送标准研究》,将《刑法》规定的涉食药监领域的八个犯罪的罪名,其构成要件和移送司法机关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全面梳理,使得食药监行政执法办案人员收集和固定证据能够达到统一的标准,便于移送司法机关。
项目二《食药监领域可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研究》,将涉食药监的行政法规中,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食品领域41个、药品52个、医疗器械21个、化妆品16个),将这些可能转化为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从散见的法条中收集归纳并整理出来,使其违反的法条、处罚依据、处罚标准等一站式显示出来,提高执法人员工作效率和判断的正确率。
两个项目都着眼实务,在合理性、创新性、实用性、规范性、转化性上均得到委托单位好评,具有很强的实操价值,是执法人员的好助手。
七、李某1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1号)
原告代理律师:白某,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
年2月16日,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月20日,原告接受了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月9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2天,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适当进行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及拆除内固定。6月23日原告感觉右腿骨折处疼痛,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被告给予原告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右下肢皮肤牵引制动,住院治疗6日,花费医疗费.66元。6月30日原医院进一步诊治,医院诊断为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轻度脂肪肝。原告接受了1.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股骨内固定物取出;2.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3元。9月2医院取药花费元,10月10医院拍片复查花费元,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钢板明显为缺陷产品,致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年3月24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医院支付原告李某1因重新手术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出院恢复期内发生接骨钢板断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钢板断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八、王信医院、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
(原参选编号为3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年6月4日,原告王信娣因"左眼上方黑影固定遮挡十天"至被告通大附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PVRB)双眼翼状胬肉,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皮质性、初发期),××,收入住院。6月8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ECCE+玻切+视网膜复位+光凝+IOL植入术+C3F8注入术。××治疗。6月10日,原告术眼前房出血,炎症反应较重,予以捷凝止血治疗、××治疗。6月16日,PE:VOS:HM/BE,左眼球结膜充血,缝线在位,角膜透明,前房深浅正常,Tyn(+),瞳孔药物性散大,d=5mm,IOL在位,玻璃体腔上方气体填充70%,眼底视网膜平伏,眼压Tn,予以出院。在后续治疗过程中,通大附院为王信娣采取了补救手术,王信娣因补救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年7月8日至年4月16日期间的检查费用合计.6元未支付,由通大附院先行垫付。王信娣认为其因医疗损害致左眼中毒性视网膜病变,现左眼视力属盲目4级,构成人损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
年5月15日,浙江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信娣人民币.05元。二、医院对上述被告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评价中心的《关于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可疑群体不良事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国食品药品鉴定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天津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号:)经国家相关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产品存在缺陷,医院、通大附院眼科手术中使用了该批号气体,导致发生群体不良事件,系该缺陷气体引起,王信娣的损害系同时期在通大附院左眼手术中使用该批号气体,导致其左眼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的损害与医方诊疗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气体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直接因素,天津晶明公司作为上述气体的生产厂家,生产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导致徐志超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信娣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九、恒医院、医院、医院系列案
(原参选编号为4号)
代理律师:夏巍,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
年1月22日,恒康医疗发布公告称,拟向自然人朱志忠支付现金万元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二院)70%股权。加之之前,恒康医疗完成的以自有资金万元收购医院30%的股权和00医院增资、以自有资金医院74.92%股权并以自有资金.37万元竞拍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医院25.08%的国有股权两宗并购案。
近年来,随着医改的推进和深化,一方面,医疗服务市场呈现出投资的多元化,和医院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趋势。另一方面,也出现竞争的白热化和投资的高风险化。在很短的时间内,着手并完成上述并购,正是恒康医疗加速布局医疗行业和实现公司战略转型之决心的反映,也是恒康对不同医疗资源整合具有强大能力的体现。形成了多个区域核心,凸显了整体协同效应。并在并购中,医院改制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医疗运营管理模式。
该案例为相关企业参与医改及医药健康领域投资并购模式提供了借鉴作用。
三医院代表三种类型的改制模式,对医医院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医院为事医院,其为9年新医改后为数不多的、通过改制方式,医院有医院。且在改制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还保留了国有股成分;医院医院,但医院。其系通过将经营性医院有限公司实现并购的;医院其前身为崇医院、医院,其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进一步清理完善并转变经营性质,方可完成并购。
医院类型,在医院存续形态中很具代表性,其改制模式,亦可为医院、医院提供借鉴模式。
十、卢某某诉刘某某犯医疗事故案
(原参选编号为6号)
一审判决书被告代理人不详
被害人卢居宏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肺部纤维化等病史。4年1月19日17时25分,卢居宏病情严重,其女子将情况告知单位值班人员张超英,张超英即赶到卢居宏家中,给予卢居宏吸氧,在得知家属已给予硝酸甘油片1毫克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7粒口服后,张超英给予卢居宏消心痛10毫克舌下含化,并立即打电话请示刘某某,根据刘某某电话医嘱,给予卢居宏硝酸甘油气雾剂喷雾,并行坐姿心电图,其间张超英未予测量血压。约十分钟刘某某赶到卢居宏家中,让卢居宏口服氨酰心胺50毫克及冠心苏合丸2粒,因卢居宏病情较重,卫生所条件有限,刘某某让卫生所的救护车医院,并让张超英随车护送,卢居宏的家属亦共同前往,其间给予吸氧。医院的途中,卢居宏突然憋喘加重,呼吸极度困难,张超英当即医院抢救,医院后,医务人员随即采取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抽血化验等措施。张超英通过电话向刘某某汇报上述情况。被害人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于4年1月19日19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卢居宏之女卢某某及卢居宏之妻作为原告起诉刘某某犯医疗事故罪。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无罪。原审自诉人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年8月3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张超英数次向其电话告知卢居宏的病情及变化情况后,均及时作出反应,并赶到现场处理,履行了抢救职责,只是因业务水平低,未能诊断出急性左心衰竭。刘某某参与抢救的过程反映出刘某某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此次活动的成功举办,充分展示了我国医药健康案件辩护律师杰出的专业技能,提升了专业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为医药健康案件的辩护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素材。我们将长期收集医药健康案件的经典案例,投稿邮箱为zgls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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