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吕某的监护人被判赔偿原告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元、被告某中学赔偿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元。 原告辛某与被告吕某均系被告某中学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年5月15日下午,在上课预备铃响过而正式上课铃未打响前,两名老师在讲台上准备上课,被告吕某为传递矿泉水瓶将装有少量水的矿泉水瓶抛出,致矿泉水瓶砸到原告左眼。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板层裂伤,角膜层间异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和被告某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元,因被告某中学为其在校学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某中学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自身对伤害的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某作为已年满十四周岁的中学生,应当意识到在人多的教室内抛物的危险性,而其未加以注意实施了抛物行为致原告左眼受伤,考虑被告吕某是在在校期间伤害原告,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所以认定被告吕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均系未成年人的原告及被告吕某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某中学的两名老师在上课预备铃打响后未及时维持课堂纪律,以致被告吕某在预备铃打响后抛掷矿泉水瓶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某中学未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某中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最终作出如上判决。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赔偿款项均已自动履行完毕。 该案系一起校园伤害事故。长期以来,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一直是全社会特别是家长和教育部门关心的重大问题。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如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则应认定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继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瑜李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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