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1、入户抢劫。
由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较重,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主张应限制解释“入户抢劫”。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如赌博、卖淫嫖娼等)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户”的理解,应该从实质意义上把握。一般认为,进入集体宿舍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但如果整栋集体宿舍只有一两个人,可以认为是入户抢劫。对“户”本身应进行限制解释,强调“户”具有家庭安宁的功能,如果不具有这个功能,一般也认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进入他人刚装修好用于出租的房子、子女进入父母家的房子进行抢劫的,很难认定为是侵犯了“住宅安宁”,不认为是入户抢劫。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必须是抢劫行为本身导致人重伤、死亡,也即抢劫罪的任何组成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抢劫行为之外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独立的犯罪。实践中对于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予以了必要的限制:
(1)即被害人死亡结果系抢劫过程中当场发生;
(2)行为人的抢劫实行行为影响下发生的,如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试图逃离现场时不慎跌下山涧或遭遇车祸丧生的情形下。与抢劫无关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另成立其他犯罪。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湘09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江县。因涉嫌抢劫罪,于年4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五人先后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同年8月20日,五人在桃江县某镇见面,高某某要苏某某购买了二把菜刀,五人携带购买的菜刀窜至原黄泥湖某村(现更名为朝阳办事处某村)被害人蔡某某、华某某夫妇住宅后的山坡上藏匿,并用菜刀砍了三根茶树木棒,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掰开被害人家的窗户钢筋后爬窗进入住宅,将门打开,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伍某某分别手持木棒、菜刀进入住宅,后由伍某某持菜刀望风,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撞开楼梯间的门到二楼,并进入蔡某某夫妇睡房。高某某持手电观察房内情况后进行了分工,刘某甲,刘某乙持木棒朝蔡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苏某某持木棒朝华某某头部击打,致使二被害人当场昏迷。之后,高某某在华某某身上抢得4个金戒指、2个金手镯、1根金项链,总重克,五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至伍某某家将金器均分。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额顶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挫伤、左眼视N萎缩、角膜左眼无光感、多处牙齿脱落、下额骨骨折,属重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害人华某某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少量血肿、脑挫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头皮、面部多处裂伤,属轻伤(偏重)。经物价鉴定,被抢金器当时价值元。
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甲、伍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深夜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他没有掰窗户,没有要求买菜刀,没有参与撞门,没有在华某某身上拿金器,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2、高某某没有要求买菜刀,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高某某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4、高某某在逃期间没有再违法犯罪,表现良好,其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五人先后多次预谋实施抢劫,因伍某某提出,其认识家住某乡某村(现更名为朝阳办事处某村)的被害人蔡某某是挖金的,家中有金器,五人便决定抢劫蔡某某。同年8月20日,五人在桃江县某镇见面后,高某某提出要苏某某购买二把菜刀,苏某某遂到某镇供销社门市部购买了两把菜刀,之后五人一同窜至被害人蔡某某、华某某夫妇住宅后的山坡上藏匿,并用菜刀砍了三根茶树木棒,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待蔡某某夫妇熟睡后高某某掰开被害人家的窗户钢筋爬窗进入住宅,将门打开,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伍某某分别手持木棒、菜刀进入住宅,伍某某持菜刀望风,随后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撞开二楼楼梯间的门,高某某持手电观察情况后进行了分工。刘某甲,刘某乙进入房间后持木棒朝蔡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苏某某持木棒朝华某某头部击打,致使蔡、华夫妇当场昏迷。之后,高某某在华某某身上抢得4个金戒指、2个金手镯、1根金项链,总重克,五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至伍某某家将金器均分。
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蔡某某额顶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挫伤、左眼视N萎缩、角膜左眼无光感、多处牙齿脱落、下额骨骨折,属重伤(构成四级伤残);华某某左额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少量血肿、脑挫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头皮、面部多处裂伤,属轻伤(偏重)。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金器当时价值元。
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深夜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辩护人关于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高某某在逃期间没有再违法犯罪,表现良好,其认罪悔罪;高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虽在侦查阶段如实做了有罪供述,但庭审中高某某对其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高某某于年8月作案后在外潜逃至今,期间对被害人无实质性赔偿,其不具备认罪悔罪的条件;被告人高某某于年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元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故上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他没有掰窗户、要求买菜刀、参与撞门和在华某某身上拿金器,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要求买菜刀,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高某某事前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等四人商议抢劫事宜并提出要苏某某购买菜刀,五人到达被害人蔡某某夫妇住宅后,高某某用手掰开被害人家的窗户钢筋让其他同案犯进入,后与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撞开楼梯门后进入蔡某某夫妇卧室。高某某持手电观察房间情况后进行了简要分工,待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殴打蔡某某夫妇后,高某某抢得金器。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可清
审 判 员 练川南
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嘉馨
书 记 员 蔡 婉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