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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在活动中自己受伤的案例
案例一: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案情:年1月6日6时左右,仇创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仇创于年1月24日被火化,同年2月7日被注销常住户口。死者仇创出生于年10月11日,生前系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高二年级(30)班在籍学生。原告仇玉亮、卞光林系仇创父母。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之子仇创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元。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就仇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原告已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处领取该元。另查明: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元,事故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仇创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为仇创在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年9月1日零时起至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若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元。
法院认为:一、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仇创监护人与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被保险人为仇创,受益人为仇创法定继承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的每人保险金额为元,仇创身故于年1月6日,发生在该保险保险期间内,属于该保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仇创法定继承人(本案两原告)保险金元。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版)。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订立,被保险人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含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三、关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仇创身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仇创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仇创身故后公安机关对仇创老师和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可见在仇创身故当天即年1月6日早6时左右,仇创所在班级班主任贺大连同意全班学生下楼集合并至学校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贺大连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过程中,因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不久后仇创摔倒在地。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法院认为,贺大连作为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加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贺大连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作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教师,其在学校相关的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对仇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仇创身故后并未进行尸检,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创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法院对原告与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及仇创身故当天情况,对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关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版)中出现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元(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丧葬费.50元(元/年÷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支持元,上述损失合计.50元,由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元。
四、本案中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对原告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怠于请求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保险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应向原告承担的.75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元。
综上,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张志恒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经审理查明,年暑假,被告举办暑假补习班,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参加补习班,并缴纳了补习费,随后住校学习。年8月3日,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时左腿被摔伤,学校教师将原医院救治,被告支医院的医疗费用(相关票据由被告领取)。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当日转至医院继续治疗。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骨软骨瘤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后适量活动;2、院外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07元。年4月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元。原告花费鉴定费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暑期补习班中住校、学习,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其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07元;2、护理费.16元(.94元/年÷天×1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0元/天×10天);4、营养费元(20元/天×1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6元(.94元/年×20年×20%),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元;7、鉴定费元,原告仅提交了元鉴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9元。另因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元及被告支付的费用元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故综上合计,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恒.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同学间在活动中造成受伤的案例
案例一:孙金明诉上海交通大学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孙某某、艾某某均系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上海交大”)学生。年4月11日16时许,在上海交大第18届希望杯足球决赛上,孙某某、艾某某作为比赛相对方球队的成员参加比赛,进行到下半场,在争顶头球时,孙某某、艾某某发生碰撞,双方跌地受伤。在对孙某某进行简单救助后,在场思政教师安排两位学医院检查,校医检查后建议孙某某转院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思政教师了解上述情况后,交付陪同学生元,由学生陪同孙某某医院就诊。
法院认为: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所存在的争议:一是上海交大在其组织的体育比赛中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是艾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一、上海交大在其组织的体育比赛中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是上海交大下属部门组织的校际足球比赛所引起的伤害事故,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学校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审查学校是否有过错,就是要看学校在其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对学生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以及合同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学校举办体育活动的场地和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是否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3)学校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4)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予以必要的注意;(5)学生在校体育比赛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本案中,上海交大组织的足球比赛是在专用的场地进行。而且赛前裁判也向双方队员进行了安全告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安排学医院进行检查,在孙某某无生命体征危险的情况下,校医院的医生仍然让其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故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也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裁判不具有二级裁判员资格、学校也未安排医生在场等理由来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对学校来说,毕竟是一个公益性的事业法人,不是盈利性的机构,其任务就是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而学校所组织的体育比赛,也不能等同于其他盈利性专业机构所组织的比赛,因此也不能按照足协组织比赛的条件来要求学校,只要学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否则,无限制的强调学校的注意义务,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也势必会使学校不堪负重,使得学校会把一些应该开展的课外活动、体育活动都取消了。在学生身体素质普遍下降的今天,既不利于学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也不能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发展。故上海交大在其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艾某某应否承担责任:体育比赛本身是一种竞技比赛,为鼓励参加比赛的各方为获取胜利而发挥拼搏进取的体育竞赛精神,允许比赛中一定程度的合理冲撞,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而因为竞争,也使得体育比赛带有一定危险性,尤其在诸如足球、篮球比赛等对抗性运动中,更是如此。足球运动因为参加的人多,速度快,对抗性强,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而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而大学校园体育比赛的参加者,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要参加的体育运动中所潜在的风险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其明知体育比赛存在可能的风险后,仍然自愿参加,那么视为其自愿承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孙某某与艾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比赛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尤其在这种进入到最后决赛阶段的比赛,其激烈性可想而知。在比赛中,孙某某与艾某某是为争抢头球而发生冲撞,双方都没有恶意犯规的行为,属于合理的冲撞,而这种冲撞也是比赛规则所允许的。因此,艾某某争抢头球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孙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艾某某来承担。而上海交大除了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住宿费、经济补助之外,在原审已经补偿孙某某8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补偿孙某某20,元,客观上减轻了孙某某因为体育运动风险所带来的伤害负担,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精神,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自愿补偿上诉人孙某某20,元。
案例二:武英豪与姚泽慧、山西农业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武英豪和被告姚泽慧系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在校学生。年4月29日10时许,原、被告在学校体育课上练习打羽毛球时,被告姚泽慧的羽毛球拍打到了原告的眼镜,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被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板层裂伤,双眼屈光不正,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元;后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74元。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武小义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姚泽慧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泽慧支付原告0元。经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4,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元,3、营养费:11天×20元/天=元,4、残疾赔偿金:×20年×10%=元,5、护理费:元/年÷天×11天=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元,7、交通费元,8、眼镜费元,9、鉴定费元;共计.74元。
法院认为:原告武英豪、被告姚泽慧系山西农业大学在校学生,在上体育课练习羽毛球时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件,被告姚泽慧的球拍将原告眼部致伤,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在学生进行羽毛球体育课活动时,因场地小学生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已有两年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英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元。
二、被告姚泽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0元,即.1元。
案例三:赵虎与中国民航大学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案情:赵虎与张志鑫均系中国民航大学学生。赵虎于年入学,专业为空中安全保卫专业,所学专业设有散打课程。中国民航大学自4年即开始组织散打王争霸赛。年10月底,经中国民航大学相关部门审批,由该校团委主办、校散打协会承办了第十届中航大散打王争霸赛。在本次活动的审批表应急预案栏中载明:1.参赛前运动员出示体检证明,患有心脏病,残疾等疾病禁止参加比赛,并在赛前必须签订责任认定书,否则禁止参加比赛。2.运动员参赛前统一参加比赛规则讲解培训,了解安全事项(例如不得攻击裆部与后脑,不许使用肘击)。3.运动员比赛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佩戴头套、牙套、护甲、护膝、护裆、拳套、护腕,最大限度保护运动员的安全。4.运动员受伤后立即终止比赛,由参加过急救培训的社员进行急救(现场备有急救药品),医院紧急救治。后,赵虎、张志鑫等人报名参加该比赛。年11月5日,赵虎及张志鑫分别在中国民航大学第十届散打王争霸赛参赛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主要内容(均为打印)为:本人自愿参加比赛,并已确认填写的报名信息准确无误,不报虚假信息。比赛所需的拳套、护具等由散打协会统一准备,护齿自备。如果比赛期间意外受伤,如皮外伤、软组织损伤、骨伤等,接受现场医务人员护理,且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参加此次比赛,严格遵守以下散打比赛的规则:1.严禁用头、肘、膝和反关节的动作进攻对方。2.严禁用转身后摆腿进攻对方头部。3.严禁用迫使对方头部先着地的摔法或有意砸压对方。4.一方倒地,严禁另一方用脚进攻对方头部。5.严禁进攻对方颈部、后脑及裆部。参赛前,中国民航大学审验了赵虎于年9月6日时的新生入学资格体检表。年11月11日,由赵虎与张志鑫进行60公斤级散打比赛决赛。该场比赛中,中国民航大学大三学生易康康(曾在中国民航大学第九届散打王争霸赛荣获60公斤级散打亚军)担任裁判员。比赛场地铺设有软垫,赵虎佩戴有头套、牙套、护甲、护膝、护裆、拳套等。比赛过程中,因头套歪了赵虎示意戴好头套,被场下老师发现后提出,裁判员叫停比赛。在休整时,赵虎倒地,随后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在急救车到来前,中国民航大学的校医护人员对赵虎进行了初步诊断,进行了吸氧、制动,保持原仰卧位,进行监测等处理。后急救车赶到,医院进行治疗。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民航大学作为案涉散打比赛的组织者,其应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应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其应对案涉散打比赛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在散打比赛活动审批表应急预案栏中明确载明需于参赛前运动员出示体检证明,但中国民航大学赛前仅审验了赵虎于年入学时的新生入学资格体检表,并未要求赵虎提供临近比赛时期的体检证明,其疏于对危险的预防。就案涉比赛,中国民航大学安排了本校大三学生易康康担任裁判员。易康康非专业裁判员,其不能做到以专业裁判的水准对赛场上的状况进行把控,故中国民航大学在危险消除方面亦未尽到完全义务。基于中国民航大学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赵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中国民航大学对赵虎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虎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02元,本院予以确认。医院产生的病历复印费,因并非赵虎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认可。医院医院产生医疗费合计.70元,予以确认。关于赵虎于其父开办的诊所产生的就医费用,考虑赵虎之父即从事中医行业,同时综合医院的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认定赵虎于其父开办的诊所进行治疗应属合理。结合赵虎就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赵虎于其父开办的诊所产生医疗费数额为1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46.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虎住院治疗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赵虎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元计算,共计18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赵虎主张天,按每日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赵虎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赵虎仅提供了购买医疗仪器器械下肢扭转矫形器的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为3元。关于护理费,赵虎主张由其父护理,结合赵虎的年龄、性别、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赵虎之父具有医师资格,并自行开办诊所,赵虎主张按年度天津市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赵虎主张自年11月11日至定残日即年6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赵虎的伤残等级为Ⅱ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赵虎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对赵虎主张定残日后二十年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元。护理费合计.68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赵虎现实就医情况、其亲属住所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0元。关于住宿费,综合考虑赵虎就医地点,其亲属实际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赵虎的伤残等级,赵虎主张按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虎主张4元,根据赵虎的伤情、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赵虎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确认为元。针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及中国民航大学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国民航大学应赔偿赵虎损失费共计.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航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牛晓慧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牛晓慧。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第三人:滦南县方各庄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滦南县方各庄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希海,该校校长。原告牛晓慧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11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晓慧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8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牛晓慧是方各庄镇中心小学一名班主任。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牛晓慧在单位大课间与几名教师踢毽子时,感到右腿剧烈疼痛。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牛晓慧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牛晓慧诉称,第三人响应上级“体育艺术活动要与阳光体育一小时活动、艺术第二课堂活动相结合。在开会、开足体艺课的基础上,将大课间活动、一小时体育锻炼、第二课堂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的要求,安排所辖各学校每天上午和下午大课间教师组织学生进行趣味体育活动。原告牛晓慧系第三人下属的滦南县方各庄中心小学的教师,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大课间锻炼时,练习踢毽子致右腿受伤(当时学校正准备开全校师生趣味运动会,牛晓慧和一起踢毽子的老师都报名参加踢毽子的比赛项目),伤后经查为右腿半月板损伤(二度撕裂),年10月8日,牛晓医院接受手术,切除破损半月板。原告踢毽子的行为系工作时间内的工作行为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年8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教育部关于印发《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河北省切实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实施细则》、唐山市教育局关于落实《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切实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滦南县教育局关于转发唐山市教育局关于落实《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切实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滦南教育局-学年度体育艺术活动实施方案》、《滦南县教育局关于大课间活动评比结果的通报》、《滦南教育局关于组织“一校一品牌、一生双爱好”大课间活动评比的通知》,证明从教育部到滦南县教育局贯彻执行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活动,这个活动需要全员参与,师生互动;2、《关于举行校趣味运动会的通知》、教师趣味运动会报名表、趣味运动会比赛程序(其中第14项是老师踢毽子比赛)、趣味运动会各组教师参赛规程、方各庄镇中心小学师生趣味运动会活动方案,证明原告既是为了参加趣味运动会,同时也是为了搞好学校学生每天一小时活动锻炼,是与工作相关的锻炼,属于教学工作的一部分。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编制人员卡片、单位证明,证明牛晓慧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牛晓慧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左庆民、邢某)、受伤经过说明、关于牛晓慧上班期间受伤的说明,证明牛晓慧人身损害过程;5、单位关于牛晓慧受伤经过的说明、方各庄中心小学作息时间表,证明牛晓慧人身损害过程。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左庆民等证人证言、原告说明及方各庄小学关于原告上班期间受伤的说明都忽略一点,原告参加踢毽子是教学工作一部分,是学校为了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规定,为了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的锻炼,要师生全员参与、互动,原告踢毽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相矛盾,上述两组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检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晓慧是方各庄镇中心小学一名班主任。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牛晓慧在单位大课间与几名教师踢毽子时,感到右腿剧烈疼痛”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牛晓慧是方各庄镇中心小学一名班主任。年5月18日15时15分许,牛晓慧在单位大课间与几名教师踢毽子时,感到右腿剧烈疼痛。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被告于年6月11日受理牛晓慧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年8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牛晓慧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年8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预览时标签不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