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徐婷
嘉宾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其
年4月2日,大学生田某与吕某、董某、裴某、何某及另外三人课余活动时在南通大学西篮球场打篮球,活动过程中,田某、吕某及另外一个高个学生在争抢篮板时,田某的眼镜镜片被打碎,导致眼镜受伤。事发后,吕某等人将田某送医院治疗,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巩膜裂伤,右眼外伤性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后进行了右眼球探查+角巩膜缝合术。后田某至复旦大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缺损,右眼角巩膜破裂伤术后,右眼角巩膜穿通伤,双眼高度近视。后经司法鉴定为人损八级伤残。过程中共花医疗费近两万元,加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元等损失合计近24万元。
后董某等共同参与人分别承担了25%-5%不同比例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运动员打篮球时不宜佩戴普通近视眼镜,否则身体接触时很容易导致眼镜破碎扎伤眼镜的情况发生。该案中,各当事人对这一情况应是明知的。田某佩戴普通近视眼镜从事篮球运动,因与他人正常身体接触,导致眼镜破碎扎伤眼镜,应对自己的受伤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田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吕某等共同参加者明知田某佩戴的是普通近视眼镜,在运动中很容易导致运动员受伤,没有要求田某不戴眼镜或是佩戴运动专业型眼镜,仍与田某打篮球,致事故发生,应当对田某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具体受伤过程等因素,酌定由吕某等人对田某的损失承担25%-5%的责任。
案例二:
年11月19日,中学生陈某、徐某及另外两名学生相继自行进入篮球场进行打篮球活动,后4人进行2对2半场比赛,徐某投篮时,陈某上前防守,两人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倒地,后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年9月5日,陈某经司法鉴定为因摔倒致左尺桡骨骨折伴桡骨小头半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陈某左前臂切口疤痕后续修复费用共计约元。
后结合医疗费、护理费等,法院判决徐某及其监护人一次性补偿陈某元。
在《民法典》颁布前。法院认为篮球之内的体育问题活动作为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具有对抗性及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存在一定的风险,且该风险存在是合理正当的,在打篮球过程中身体相互接触不可避免,作为参与者均是潜在正当危险性的制造者和承担者,双方对于受伤人员的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在此之前法院一般会考虑到损害已实际发生,且损害客观上是由于共同参与者在打篮球碰撞过程中发生的,由受伤人员独自承担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显失公平。法院会结合案件中实际损失以及基于公平原则理念的考量,由被告补偿部分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在刚才提到的案例一中,田某还将学校作为被告,主张学校管理不严需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高校作为全民健身运动的活动场所,要求大学对每一个进出校园的人进行检查显然不现实,田某与吕某等人大学的学生,课余时间在校园内从事体育活动应是自由的,田某要求被告大学因管理不严格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但如果案涉的这场篮球活动室学校组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学校作为组织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如果作为了组织者,在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了。
自甘风险条款是《民法典》新增加条款,其立法也对社会关切的回应,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谁受伤谁有理”现象的纠正。
一、有关规定及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制度的考虑
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是否规定,各方面有过激烈争论,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赞成规定的理由主要是: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就应认可该种意思表示的效力。自甘风险往往是为了博弈一个较大的利益,或者在两个不利后果中选择一个较小的不利后果。受害人同意承受相应风险的,应可以作为被告方的抗辩事由。不同意规定的理由主要是:自甘风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核设施等危险区域提示不得入内,但受害人进去了,管理人就没有责任吗?因此,由司法实践根据个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比较妥当。在自甘风险的情况下,被告方要不要承担责任还是看其有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过错的不承担,并不是说只要是受害人同意或者自甘风险,受害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既然已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原则,因此没有必要规定。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经过反复研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建议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如参加马拉松竞赛活动中参赛者去世,要求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等。为了满足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技等方面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自甘风险制度。我们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在法律中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自愿参加对抗性、风险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以及学校等机构正常组织开展体育课等活动学生受伤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的界限是有利的。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一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规定,各方面提出了很多意见,主要是建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也就是最终本条第二款的内容。
生活中对于“风险自甘”也需要注意几点问题:
一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例如,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造成倒地的风险,有可能会造成骨折的风险,是否必然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不一定的,运动的剧烈程度、冲撞的角度、铲球的力度、双方是否遵守规则、运动护具的穿戴、参加者运动技能和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会产生很大的变数。本质上讲,参加任何文体活动都有可能存在风险、造成损害。侵权责任编本着谨慎的精神,仅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具有一定风险”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
二是在正常情况下,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仍自愿参加,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说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免责。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为了防止侵权人不当地援用“自甘风险”条款免责,应限定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本条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原因。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应当由组织者承担。例如,参加马拉松活动,正常跑步过程中的晒伤、膝关节损伤、碰撞等运动伤害,是不需要组织者特别告知的。此外,在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当然,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四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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